基本案情
A公司系合成生物学、绿色化学等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自主研发形成了工业自动化制备某天然级香料的工艺路线,并对该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廖某于2017年至2019年3月8日间就职于A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验收及资料整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B公司主要从事化工领域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詹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吴某系公司行业分析研究员。
2018年底起,詹某为考察投资项目,指派程某、吴某与廖某见面接洽。2019年3月初,廖某将其窃取的涉案技术信息交给程某、吴某,后转交詹某,詹某分四次转账给廖某共计人民币8.2万元。
2019年4月,詹某指派吴某前往无锡某工程公司,意图委托该公司生产A公司独有的非标准设备,经无锡工程公司转告,A公司得知其商业秘密被窃取及非法泄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廖某笔记本电脑及百度网盘、程某笔记本电脑中,均存在与上述技术信息相对应的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为人民币858.99万元。
法院判决
思明法院一审认定,廖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以出售的方式披露给他人,詹某作为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吴某作为B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B公司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判决: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B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廖某、B公司、詹某分别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系关联案件,各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实、侵犯同一高价值商业(技术)秘密,系在不同时期被抓获或追诉,均被认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案件侦办及审理难度较高,定罪较难。
近年来,商业秘密犯罪呈从个人偶发犯罪、案值低向有组织,有计划,重点针对高价值、高新技术的单位犯罪发展。法院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原起诉指控错误认定詹某等为个人犯罪以及遗漏认定B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
法院经审理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涉案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廖某系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技术;B公司系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詹某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吴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对涉案商业秘密予以整体考量,不宜对各秘密点分割评价。涉案人员在已经获取核心技术资料的前提下是否获取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对涉案商业秘密整体已经受到实质侵害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系数额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系认定是否构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要件。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审判难点。法院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技术秘密依据专业评估机关出具的涉案技术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被告人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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