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是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名为在雌性猪属动物中刺激生殖的信息素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的独占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10和15,以及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该审理中,法院通过委托某检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和“佑诸保喷雾剂”的组分及成分的质量比等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进行分工合作,三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汇承公司等三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生效。
本案系全省首例涉动物养殖制剂的方法发明技术类案件,也是全国少见的对未施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计登记管理制度”的专业领域内相关检测结果如何采信问题进行审查的案件(最高院二审裁判文书如是说)。
因本案所涉技术领域较为特殊且极其专业,在案证据以及法院内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均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含量、质量比等,导致被诉侵权事实真伪不明。本案在确认侵权的方法上,除了聘请技术调查官就待证事项进行技术分析外,还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选取具有检测能力、检测水平的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并就检测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进行审查,最终根据检测报告准确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在责任分担上,法院通过三被告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等证据,认定三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进行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农资案件的强保护力度。
典型意义
在涉农资技术类案件审判中,由于所涉领域较为前沿且特殊,导致技术事实难以查明,技术事实的准确与高效查明一直成为制约此类案件审理质量、效率与公信力的瓶颈。本案灵活运用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通过选取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最终通过对检测结果的比对,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该案对于类案技术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亦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农资案件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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